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451號抗 告 人 邱千芳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9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5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千芳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罪刑確定,附表編號
2、3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前,且原審均為最後事實審法院;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業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另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前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件再與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併合處罰,是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之總和(10月+1年5月=2年3月)。爰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均屬財產犯罪相關之洗錢防制法及詐欺取財等罪,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12年3月間,時間與犯罪情節較為緊密關聯,與附表編號1有相當間隔,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對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併罰之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目的,及參酌抗告人對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意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說明附表編號1、2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仍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等旨。核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前揭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詐欺罪不成立,故本件應予駁回。另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同法第12條規定無管轄權法院所為訴訟程序之效力,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效,同法第13條規定:「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且依臺美和平協定、臺美雙和平處理國際事務、國家賠償法(外國人適用)規定,抗告人為臺、美雙重國籍,本法對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依條約、本國法令或慣例,得享同等權利,得依美國憲法提出保護美國籍民眾享有豁免權及免責權。本案雖合併兩案,但於刑事調查時無實際證據、事實佐證。抗告人每次抗告均未獲回應或受理,其以管轄權問題向法院提起上訴每遭駁回。兩案刑責與罰金部分已執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聲請法律扶助服務。又民事糾紛不得提告專業人員包括建築師、會計師和營建人員,請准以易科罰金代替刑責云云。核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