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抗 告 人 葉育妏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葉育妏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除編號3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斟酌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未逾外部界限,並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異同、罪數、非偶發性犯罪,考量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之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量刑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徒執他案裁量情形,以編號1至5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具高度同質性、關連性,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或謂其年輕識淺,已真誠悔悟,肩負家庭照顧之責,長期監禁不利復歸社會等情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