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抗 告 人 劉明豐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依同法第411條前段規定至明。
二、本件抗告人劉明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前經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04年7月24日以104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業於104年8月6日確定,有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不服前開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下稱前裁定),於115年5月2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抗告狀」,除狀首載明以上開案號裁定為請求救濟之標的外,內文亦反覆表明不服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9月而抗告請求撤銷等旨,文末猶指明由原審法院轉呈本院,堪認其意旨係就原審之前裁定提起抗告。惟該前裁定既已因期間屆滿而確定,抗告人之抗告權即隨之而喪失多時,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對於確定之前裁定為抗告,即非適法。
三、原審未依法駁回抗告人對前裁定之抗告,逕以之為抗告人提出另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而予駁回(下稱原裁定),自有違誤而無可維持。抗告人對原審前裁定之抗告雖不合法,然原裁定既有未當,自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審前裁定之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第411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