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455號再 抗告 人 黃文濱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文濱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第一審法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5、6)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6年、2年)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多為加重詐欺犯罪、犯罪態樣、手段及時間相近、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再抗告人之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為裁處,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已給予相當恤刑利益,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並敘明他案之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量刑事由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執此指摘並非有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及恤刑理念。再抗告意旨猶以實務相關定刑理論,以所犯詐欺各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同,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各別判處罪刑,顯不利其權益,指摘原裁定過苛,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主辦)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