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457號抗 告 人 施姮妃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施姮妃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3部分並曾定應執行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因認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乃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6日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並考量抗告人之人格、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其表示從輕定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於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徒以個人主觀說詞,陳稱伊當時因迫於經濟壓力,並非從事長期之職業性犯罪,惡性不高,現已知悔悟,請考量本件各犯罪時間、態樣相近,重新改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核係對原裁定已審酌定應執行刑事項之說明,任意指摘定刑不當,自屬無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