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45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曾顯智抗 告 人即受刑人配偶 林泳禎上列抗告人等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固規定僅當事人或受裁定之非當事人得對法院之裁定提出抗告,然與同法第419條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方屬妥適。是被告之配偶縱非受裁定者,仍應認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獨立提起抗告,始足認保障被告之訴訟權。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規定甚明。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顯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同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3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曾顯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記明經徵詢曾顯智表示無意見,衡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所犯各罪之不法內涵、所反映人格特性、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曾顯智及其配偶林泳禎提起抗告,或主張曾顯智已深具悔意,或以原裁定未考量曾顯智入監服刑將致獨居且重度視障之林泳禎無經濟依靠、生活困頓,定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求為寬減之裁處等詞,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等抗告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