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459號抗 告 人 曾義勝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並回復上訴程序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於撤回上訴後又聲明不服,請求再為審判者,在第二審法院應依據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
二、本件抗告人曾義勝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民國115年6月2日原審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辯護人討論後當庭表示撤回上訴,並書具撤回上訴聲請書,有審判筆錄及該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影卷第340、575頁)。抗告人嗣於115年6月4日以誤解撤回上訴之法律效果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第二審程序(即繼續審判)。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請尚乏依據,且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不符,因認抗告人聲請回復第二審程序於法不合,裁定駁回之,揆諸首揭說明,自非適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即難謂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