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47號再 抗告 人 陳金璋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裁判之執行所為之相關處分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明顯失當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內容而指揮執行,且無違反法律規定、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目的不相關因素之考量者,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至檢察官所據以指揮執行之確定裁判倘另有違法情事,亦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救濟之,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而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依確定裁判之內容指揮執行,自無違法可指。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從而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者,應以數罪中最早確定者之確定日期為「定刑基準日」,並以之劃分得以定刑之數罪範圍(下稱定刑範圍),無法列入前開範圍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此部分之定刑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刑範圍,數個定刑或無法定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定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曾經定刑之數罪,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者,或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曾經定刑之數罪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受刑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者,若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本定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者,固得重為定刑;然倘所主張應更為定刑之數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內容,較之先前定刑時並無變動,且原本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特定亦均正確無誤,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縱使原本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亦非得依所主張之定刑組合任意拆解、重行定刑,而應以原本錯誤之定刑方式與正確之定刑方式進行比較,倘較諸正確之定刑方式,原本定刑方式雖然有誤,但客觀上並無造成受刑人因此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益,而有為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須另依正確方式重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此時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不得重為定刑,以兼顧受刑人之信賴利益。
三、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陳金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前經第一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下稱A裁定),並由原審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6號駁回抗告確定,再抗告人雖指稱A裁定裁定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與事實不符,況有關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規定係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始生效施行,A裁定自無違法可指,檢察官依A裁定為指揮執行,亦難認有何違法不當。㈡再抗告人另爭執其不知可以選擇是否請求定執行刑,且曾向檢察官請求另定執行刑而未獲准許,請求依其所請,重行組合改定應執行刑,而給予即將報請假釋、且於服刑中捐肝予胞兄之再抗告人合適刑度云云,然再抗告人並未具體指述第一審裁定有何違法或未當之處,亦未具體指明檢察官否准之案號,其欲重新組合改定應執行刑,亦不得逕向法院聲請,經核均不足以動搖第一審裁定之適法性。第一審裁定因認本案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其曾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衡112執聲他2291字第1129072434號函否准在案。A裁定之刑期加總為有期徒刑7年4月,經本件定刑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僅減少有期徒刑10月,若將A裁定附表編號1之轉讓偽藥罪拆出,將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甲)111年度執助乙字第412號之1所示之罪(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6號確定判決論處罪刑之4罪,下稱B判決)加總則為有期徒刑8年7月,且A裁定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或為恐嚇取財、或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罪名、罪質、犯罪情狀、犯罪手段均與B判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同,故依該組合重新合併定執行刑,即有降至有期徒刑8年以下之機會,即刑度將介於「8年以下,7年以上」,累進處遇分數會較目前接續執行之「9年以下,8年以上」多了0.2的起分,而6年到9年的刑度為3個月進0.1分,相當於少了6次縮刑的機會,若依累進處遇初犯一級計算,則少了縮刑36日;且若依8年的刑度,其滿二分之一的刑期,即可報請假釋時的分數也少了0.2分,相當於晚了6個月才可呈報假釋。其先前書狀均假手他人,且再抗告人教育程度僅高職夜校畢業,致未能如專業律師般具體指摘第一審裁定之違法或不當,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盡客觀性義務審酌,並依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進行判斷與解釋。其將屆假釋,方知有調整刑度之機會,原裁定誤會其為無理取鬧,縱再駁回亦無所謂,只是對司法感到遺憾。
五、經查:㈠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時,係以其於不清楚、不瞭解、資訊不足之情況下簽署定應執行之聲請書調查表,且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前,亦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指摘A裁定違法,而非指摘檢察官就本件定刑裁定之執行所為之相關處分有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有處置明顯失當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非有據,第一審裁定因認再抗告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裁定認第一審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無違法可指。㈡再抗告人於提起本件再抗告時,固另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衡112執聲他2291字第1129072434號函否准其定執行刑請求為據,然核與本件聲明異議之客體(即A裁定之適法性)已然有間;且查,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8年9月26日、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8年9月26日以前;B判決附表二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9年7月31日、B判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9年7月31日以前;至B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罪刑(3罪)之犯罪日期(108年4月30日、108年6月18日、108年9月14日)係更在A裁定之定刑基準日(108年9月26日)以前,而屬前述「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固應將前述B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罪另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將B判決附表二編號4、5所示2罪另定其應執行刑;然查,B判決附表二所示各罪中,最重之刑為附表二編號1至4之有期徒刑6月,B判決附表二所示各罪之刑度總和則為有期徒刑2年3月,故B判決附表二所示各罪之定刑界限為有期徒刑6月至2年3月,且經B判決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倘將B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罪抽出另與A裁定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時,其定刑界限將變為有期徒刑2年6月(A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刑)至8年10月(A裁定之內部性界限7年4月+B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罪刑總和之1年6月);另B判決附表二編號4、5所示2罪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定刑界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9月。較諸現在A裁定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B判決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為有期徒刑8年相比,更定應執行刑恐將造成再抗告人更大之不利益,應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不再更定應執行刑,以維護再抗告人之信賴利益。再抗告意旨另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拆出,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與B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以獲得較有利之接續執行結果,則屬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之主張,依前開說明,允非有據。綜上所述,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