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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4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48號再 抗告 人 王坤鎮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又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即以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王坤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下稱A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B裁定),分別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及18年確定。再抗告人以A裁定及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長達有期徒刑32年,有責罰不相當情形為由,向檢察官請求將B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4、6、

8、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經否准,因此聲明異議。惟B裁定附表二編號11之犯罪日期,在A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05年10月24日)「後」所犯,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不符。又A裁定及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結果,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僅係陳述其重新另定應執行刑之主觀期待,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難認有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