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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48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481號抗 告 人 甲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男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拍攝兒童性影像既、未遂共48罪之嫌疑重大,並於未及1個月之期間內,先後實施本案犯行,次數非低,被害女童人數眾多,且抗告人經鑑定結果患有窺視症、強迫症,其前案紀錄並顯示其前有性騷擾未成年少女、尾隨成年女子進入社區樓梯間、以手機在公開場所偷拍未成年少女裙底隱私部位等情事,足見其再犯可能性甚高,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l0l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本案犯行頻率甚高,侵害兒童性隱私及身心健全發展之情節重大,嚴重危及社會治安,以及上述前案紀錄所示行為性質、抗告人所罹疾病等,難認以具保、責付或電子監控等處分,即足以對抗告人產生相當程度之拘束力,非予羈押,顯難杜其再犯風險,並審酌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抗告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難認抗告人因繼續羈押所受之不利益,明顯大於所欲保全之上述公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乃裁定自民國115年6月17日起羈押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泛稱抗告人再犯風險甚高,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等語,並未個案審酌羈押之必要性。如欲防止抗告人反覆實施,尚有電子監控等可行方式。抗告人遭羈押逾1年半,已知警惕,並因精神疾患而固定就診服藥,已有病識感並積極治療,抗告人之雙親亦保證未來與抗告人同住並予監督,依比例與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可選擇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代替羈押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抗告人犯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共2罪刑及拍攝兒童性影像未遂罪共46罪刑,有原審115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判決可參。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等情,已經當庭向抗告人諭知羈押之理由並記明於筆錄,押票上亦載明前述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核其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未審酌羈押必要性、可選擇侵害較輕微之替代手段各節,係就屬於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已經原裁定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爭執,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