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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48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482號抗 告 人 李淵源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繼續執行科技設備監控之裁定(115年度科控字第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並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定期向法院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未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等事項,同法第101條之2、第117條之1第1項及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經上訴移審時,如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期間尚未屆滿,上訴審法院於案件繫屬並分案後,如認有繼續執行處分之必要,應立即換發命令書執行處分,法院辦理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處理原則第5點第2款前段可供參照。又法院命被告接受上揭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事項之裁定,性質上係屬強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拘束力之羈押替代處分,其目的均在替代羈押以防止被告逃匿出境,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則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認有必要者,自得單獨或與其餘替代處分併行或併用,而為合義務性裁量。至於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命其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各該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如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淵源因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因第一審量處刑度非輕,可預期抗告人以逃匿規避審判及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惟無羈押之必要,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可能受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因認抗告人有如第一審所諭知自民國115年5月23日至116年1月22日止,繼續以電子手環、(手機)電子報到、居家讀取器等方式監控之必要,遂於115年6月3日換發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繼續為科技設備監控等語。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⑴伊現有身心障礙之兄、姊,並與年邁父親同住,復育有一子在學,身為家中經濟支柱,不可能拋家棄子。依現有卷證,無積極證據可認伊應負傷害致死罪責,自不應受原審判處之重刑,亦希望循司法程序還以清白,故主觀上並無逃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逃亡之能力。⑵伊因配戴電子手環,無法覓得正常工作,收入不穩定,現從事外賣兼差工作,受定時返家拍照限制,嚴重影響收入,且因住家靠近山區、訊號不穩,經常觸發警告而接獲科技設備監控中心電話查詢,精神壓力極大,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取消科技設備監控或改以赴警局報到方式替代云云。

四、本件抗告人因犯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72號案件於審理中,以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自114年1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並接受電子手環及手機電子報到為內容之科技設備監控,嗣先後兩次期滿又各經裁定延長該等保全處分措施自114年9月23日起至115年5月22日止、115年5月23日起(8月)至116年1月22日。迄案經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9年,旋經上訴繫屬原審法院。原審因認抗告人有繼續執行上開第一審諭知內容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其裁定已經詳述理由,經核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開情詞對原裁定漫為指摘,自非適法之抗告理由,無從採取。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