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483號抗 告 人 JEA DUK KIM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所實
施之剝奪人身自由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 羈押時即應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具有前述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以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3 項要件,依卷內具體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JEA DUK KIM因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經原審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為韓國籍人,受指示入境各國,在我國無固定居所,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5年1月22日執行羈押。嗣於115年4月21日法定羈押期限屆滿前,原審法院以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其後延長羈押期間於同年6月21日屆滿前,又以抗告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5年6月22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僅空言泛稱原審於115年5月27日訊問時,法庭內有編制外之人員一同在場,簡直荒謬,且合議庭法官當庭出聲嘲笑,行徑怪異云云。惟依卷內資料,原審受命法官於上開日期為延長羈押訊問時,因抗告人為韓國人,係選任特約通譯在場,於法並無違誤,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