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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48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抗 告 人 陳冠睿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7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冠睿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已判決上訴駁回,足認抗告人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先前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於執行完畢後未及數月即再犯本案,又另涉其他多件詐欺犯行尚在其他司法機關偵查、審理中,且其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分工縝密,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經法官訊問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之處分。本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15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認罪並配合偵辦,應無逃亡之虞,且其遭羈押迄今已逾8月,在所期間均真心悔改、懺悔,保證不再加入詐欺集團,亦無串供滅證之虞。抗告人願意配合限制出境、出海、定期至警局報到或電子監控,請撤銷原裁定,讓抗告人有機會陪伴父母及7歲女兒等語。

三、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如前所述,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如何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必要之理由;核其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抗告意旨就屬於原審羈押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裁定明白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