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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48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485號抗 告 人 邱憲智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延長強制治療期間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及第36條規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有必要並因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嗣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成立之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風險者,上開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嗣刑法第91條之1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該修正後條文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按指強制治療)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邱憲智因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猥褻及加重強制猥褻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本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又因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本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期間,抗告人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經鑑定、評估有再犯之虞,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抗告人自110年9月22日起,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東醫院)執行強制治療,期間未逾5年,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38號裁定,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等規定,裁定抗告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8月17日起算3年;檢察官乃指揮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於期間屆滿前,鹿東醫院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於115年4月10日召開小組會議,由出席委員就抗告人之身心治療處遇執行狀況(含親友接見情形、執行期間狀態、醫師治療、團體心理治療、個別治療等)、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抗告人強制治療後之陳述意見等項目進行綜合評估,決議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有會議紀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附卷可稽。經抗告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並綜合全案情節、目前治療情況、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已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協助抗告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情,因認檢察官聲請繼續延長抗告人強制治療為有理由,並酌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評估委員僅憑抗告人仍否認本案犯行,即認定抗告人有再犯之風險,況抗告人於刑後之強制治療期間已近5年,原裁定再予延長強制治療期間1年,實屬不當云云。

按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成立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評估治療之成效及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治療評估小組應由至少7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及專家學者組成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於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入所接受強制治療時起,每屆滿1年前,檢具治療、鑑定、評估等相關資料,送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檢察署檢察官,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2點及第23點定有明文。由前開規定可知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成立之治療評估小組係由相關之專家、學者所組成,抗告人有無再犯危險之判斷,自宜由相關專業人士,依其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為個案具體評定,倘若其判斷過程無瑕疵或顯不可信之情事存在,未達需司法權介入調查之程度,法院即應予尊重其判斷。原裁定已敘明本件評估小組係以抗告人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之執行狀況與整體表現,其對處遇之認知,前揭再犯危險性鑑定之結果,治療成效評估之結果,其家庭互動關係、犯罪發展歷程、再犯危險項目、犯罪資料、創傷經驗等各項目,經整體綜合評估,判斷其有再犯之危險而有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旨,並非如抗告人所指,僅憑其否認本案犯行之表現單一項目即逕行判斷。又強制治療係為防免受治療者再為性犯罪行為,致危害社會大眾之安全,經評估仍存有再犯危險之受治療者如持續接受強制治療,社會大眾即得免於受其再犯罪之威脅,具維護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執行總期間雖無上限之限制,然亦以前述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是否繼續施以治療,仍應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以及若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停止治療等配套機制或措施予以調和,以期受治療者能復歸社會。抗告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己見,對原審裁量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