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486號抗 告 人 馮健昇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115年度聲字第1739、17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苟其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馮健昇(下稱抗告人)因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3月26日執行羈押,至同年6月25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於短期內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多達12罪,且除本案外,尚有參與其他詐欺取財犯行,綜合斟酌上開情事,抗告人顯有再為同類犯罪之高度危險,足認抗告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對社會秩序造成破壞,危害治安甚鉅,自有防衛社會而予以羈押之必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5年6月2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等情。經敘明其裁定延長羈押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敘明何以得出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結果,復未審酌抗告人於書狀內說明客觀外在條件已有所改變之情狀,均有理由欠備之違誤,又所認羈押必要性,係以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由,顯與羈押原因並無關聯,亦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加重詐欺取財等共12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雖其不服,亦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於115年5月28日判決,雖撤銷第一審關於上揭科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較輕之刑,惟因檢察官及抗告人均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原審於115年6月10日訊問抗告人後,為保全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以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乃裁定延長羈押期間2月,已敘明其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審就有無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仍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意旨另以原審於115年3月26日羈押訊問時,未安排辯護人陪同訊問,所為羈押處分有程序上違法乙節,因上開羈押處分乃原審法院(值日)受命法官所為,抗告人倘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於自為處分之日起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且抗告人亦未於上述法定期間內聲請原審法院撤銷或變更,該羈押處分業已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