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487號抗 告 人 吳凱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5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吳凱凱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乃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執行羈押3月後,再於115年4月21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至115年6月20日羈押期限將屆滿。原審法院法官於115年6月4日訊問抗告人後,認其所涉前開犯行,業經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原審駁回上訴,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抗告人經判處之刑責非輕,且經宣告沒收之不法所得逾800萬元,其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佐以,抗告人前曾出境柬埔寨達約3個月之久,在境外生活期間非短,具有潛逃之動機與能力,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㈡抗告人供述反覆,且所參與情節,係擔任第三層收水手,層級較高。其自述與上游即另案被告王世億(該案尚未審結)有共同居住之密切關係。本案尚未確定,抗告人仍非無透過與其他涉案被告聯繫以使案情晦暗不明之可能,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參以,本件為具有層級分工規畫之鉅額詐欺行為,對社會秩序危害匪淺,經權衡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抗告人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6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遭王世億強逼簽下本票,及要求擔任收水手。其先前否認犯罪乃因擔心倘為不利「王世億集團」之供述遭知悉後,家人會受惡害威脅,其遭羈押後所委任的律師亦是「王世億集團」所委任。嗣其已坦承犯罪並供出「王世億集團」,了解法律能保護家人不受威脅。而抗告人先前有出境柬埔寨紀錄及與王世億同居之情形,亦係受其控制,現今供出「王世億集團」後,更無可能有與渠等聯繫。另抗告人所收取贓款863萬餘元,已交付王世億之配偶林楚沂,其僅獲得3萬元。抗告人羈押迄今已逾1年以上,掛心自幼養育抗告人之外公、外婆現況,請求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定期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四、惟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已敘明理由,又原審裁定抗告人羈押後,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本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復已說明抗告人為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有足致其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理由,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有違法、不當。抗告意旨執持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