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491號抗 告 人 施建芃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經衡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並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定期向法院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未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等事項,同法第101條之2、第117條之1第1項及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命被告接受上揭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事項之裁定,性質上屬強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處分之防止逃匿措施,目的在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則法院於衡酌個案具體情節、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認有必要者,自得單獨或與其餘替代處分併行或併用,而為合義務性裁量。至於有無命其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事由以及有無監控之必要,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以裁量之事項,如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施建芃被訴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之罪嫌重大,前經第一審以其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如命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即無羈押必要,遂命抗告人具保後停止羈押,並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並輔以科技設備監控事項,其後迭經多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嗣原審法院固然於115年5月29日撤銷第一審法院論處抗告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處有期徒刑9年)之有罪判決,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改判仍論處抗告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為沒收之宣告,另以抗告人之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期間復將於115年6月30日屆滿,於訊問抗告人後,依卷內相關資料並審酌案件進行之情形及抗告人、原審辯護人所表示之意見後,認為抗告人違反上開重罪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上開對其限制出境、出海及命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保全抗告人審判之進行或確定後之執行,命抗告人應自115年7月1日起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方式8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伊攜帶現金出國時遭拘提乙節認定伊有逃亡動機並
有逃亡之能力,因而延長上開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有論證上之謬誤。伊於歷次審理期日均遵期到庭,依相關實務見解,應認尚無相當事證足佐伊有逃亡之意圖,並無對伊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㈡原裁定漏未審酌伊已提供相當之擔保金、接受限制住居之強
制處分,也願受限制出境及出海處分,前揭替代措施即足以避免伊逃亡海外及確保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伊有於刑之執行前協助父母於沿海地區養蚵之需要,原裁定未慮及伊前開生活上之需求,繼續對伊施以電子腳環之監控,已嚴重侵害其工作權,本於憲法對人身自由及隱私權之保障,應考慮干預程度較低之羈押替代處分始合於比例原則,然原裁定對於有何繼續維持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必要性未置一詞,有理由未備、裁量違反比例原則之違失。
㈢原審撤銷第一審論處其有期徒刑9年之有罪判決,改判有期徒
刑4年6月,足見延長科技設備監控必要性之基礎事實已發生變動,然原審僅以本案判決仍未確定及案情發展有不利於伊之可能,即推認伊仍有逃亡境外之動機而繼續實施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係將限制出境、出海及該監控處分間之規範目的混為一談。況伊及檢察官對上開判決均甘服而未上訴,則原裁定所憑以論斷之基礎已經變更,自無再對伊為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四、惟:㈠原審於依法訊問並為必要之調查後,已於原裁定詳敘抗告人
應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於法尚無不合,難率指其理由不備。
㈡綜觀原裁定延長抗告人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措施,乃本於個案
之具體情節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佐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認抗告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兼衡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定,所憑以裁量之理由與科技設備監控之目的具合理關聯,尚無裁量濫用之可言。再:
⒈抗告人於偵查及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本應依法遵期到庭,尚不
得徒以其歷次偵查及審理中均遵期到庭,即認其無逃亡之可能,此乃論理上所必然。
⒉本案是否因抗告人及檢察官俱未於上訴期間內上訴而已確定
,尚不影響抗告人將來刑罰執行確保之必要性。抗告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不得執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⒊原裁定並未以抗告人於111年4月29日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為
警拘提之事作為憑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理由,是以抗告人被拘提時是否知悉其已經遭到調查,亦不影響本案裁定之結果。
⒋依抗告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情節,抗告人顯非長期以養蚵為
業,抗告人所稱之沿海養蚵工作亦非不可替代,衡酌其所述前揭工作之需要以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原裁定所為前開羈押替代處分,仍合於比例原則。
五、前揭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均難認有據,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