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497號抗 告 人 戴天瑄上列抗告人因恐嚇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准予延長監護處分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原審裁定對抗告人戴天瑄延長監護處分,其所憑對抗告人宣告刑後執行監護處分之案件,係原審111年度上易字第397號確定判決,依該案判決抗告人所犯3罪,均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又無同條項但書所示情形,依前開說明,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
抗告人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