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程宏道代 理 人 陳威駿律師
王虹雅律師黃郁萱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又上開條款既曰「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
二、本件原審於聽取抗告人程宏道意見後,認抗告人雖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裁定理由欄二所載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江涯、陳羽晴、張永昌,證人陳禮樂、王淑琦、劉文耀、陳協加、傅有盛、潘薇蓁之證述,臺灣中壢汙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污水公司)設立登記表、發起人股東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增資變更登記表、民國99年7月20日公司章程、臨時股東會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暨出席董事簽到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股款動用明細表影本,臺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地網公司)設立登記表、99年7月26日公司章程、發起人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暨出席董事簽到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款動用明細表及桃園縣政府99年7月14日函影本,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榮海事工程公司)之E-Mail郵件開啟畫面擷圖列印資料暨該等電子郵件檢附之臺灣地網公司合作契約書(含授權書)電子檔及資金流程表電子檔,安泰商業銀行104年7月28日函暨檢附陳羽晴安泰帳戶99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及資金來源及流向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105年12月21日函暨檢附臺灣地網公司陽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6年2月15日函暨檢附傅有盛陽信帳戶之交易傳票、同銀行立文分行108年8月20日函暨檢附潘薇蓁帳戶自99年7月起交易明細資料,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年3月21日函暨檢附陳羽晴板信帳戶開戶資料及於99年7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相關交易傳票、同銀行函附張永昌帳戶開戶資料及99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中林公司板信帳戶開戶資料及99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傅有盛板信帳戶開戶資料及自99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與交易傳票,元大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6年1月25日函暨檢附中壢汙水公司之交易傳票、同銀行函附陳羽晴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及99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與交易傳票、張永昌帳戶開戶資料及於99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陳萬枝及欣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據以認定抗告人與陳沛翎達成合作協議,抗告人收到陳沛翎經營之長榮海事工程公司所寄發附有資金流程表之電子郵件,知悉資金流程表中就中壢污水公司帳戶、臺灣地網公司帳戶之圖表旁註明「(停留一天)、(停留二天)」等字樣之不實出資金流架構,仍要求林江涯依協議內容配合南下開戶而依序完成資金查核手續,顯與陳沛翎、林江涯及陳羽晴等人有本件共同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共2罪之犯行,且就抗告人對於中壢汙水公司及臺灣地網公司不實出資部分何以與陳沛翎等前揭共犯具有犯意聯絡,詳予說明所憑論據,並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何以採納不利於抗告人而與事實相符之證據,於理由欄中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逐一詳加指駁說明,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原裁定並敘明抗告人持為再審證據之另案判決即原審113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判決(陳沛翎、陳羽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判決確定),係認定陳沛翎、陳羽晴共同於101年5月28日至103年2月7日間某時偽填帳戶餘額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與本件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發生之99年7月間,顯然有別,並說明前揭兩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歧異;原裁定復載敘抗告人另執為再審證據之立法院經濟、司法兩委員會第69會期、第70會期聯席會議紀錄,僅係對於法律解釋之參考資料,該等資料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尚無直接關聯影響,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裁定並就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陳國書作證一事,說明陳國書曾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其稱未參與相關財務或資金處理,對諸多問題均表明不清楚或不復記憶,且抗告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欲證明其有匯款新臺幣1200萬元供臺灣地網公司使用之待證事實,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與前揭共犯未實際繳納股款之違反公司法犯行無直接關聯,而詳為論述上開證人無調查必要之論據。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並經審酌之證據再行爭執,或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與前述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其所聲請之停止執行,因失所依附,併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就原裁定已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又以臺灣地網公司並未向一般大眾發行股票,沒有投資人因本案受到經濟上損害,且本案實際主導財務、調度巨額資金之人為陳沛翎,卻經量處與抗告人相同之刑度,甚且受有緩刑宣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且未對其宣告緩刑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等語。惟原裁定已就全案證據綜合觀察,論斷如上,抗告意旨所指之各項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使抗告人能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其餘抗告意旨所陳,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並經審酌之證據再行爭執,均難認有理由;至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係原確定判決之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事由有別,自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其另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執行刑罰部分,亦不能准許,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