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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50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501號抗 告 人 蔡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5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蔡○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之指訴,佐以本質上無異於A女陳述之鑑定證人之陳述、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及未有出現「指侵」字眼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相關對話訊息等極為薄弱之事證,在無任何直接證據之情況下,認定伊有對A女乘機性交、強制猥褻各1次之犯行,殊有違誤。其次,A女與伊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簽訂之和解書,載明略以:A女重申「並無(遭)指侵之行為,純屬雙方認知差異所引起之誤會」,且已收受全部和解金,宥恕不再追究等語(下稱再證1),足見伊未對A女乘機性交,至多僅對之乘機猥褻而已。又A女先後於110年6月22日、111年10月20日出具之證明書、陳述書(下各稱再證2、3),分別敘明伊嗣已給付A女和解金;A女願再出庭補充說明等語,原確定判決審認伊未具體補償A女,與卷內資料不合,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且未再度傳喚A女到庭作證,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揭新事實與新證據,原確判決未予調查審酌,足以動搖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供述、A女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性侵害指證、證人張○如、林○珮之證述(關於A女陳述其受害過程時所呈現之負面情緒及心理狀態)、鑑定證人即諮商心理師楊思芳之證述、A女與張○如間之LINE對話訊息、A女與林○珮間之Messenger對話訊息,及勵馨基金會心理諮商摘要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對A女乘機性交、強制猥褻各1次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與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抗告人之辯解為何不足採信之理由。揆諸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與經驗、論理、補強暨相關證據法則無違,難謂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雖提出前揭再證1、2、3之新事證,據為其有利之主張,然其中有關再證1所示之和解書,記載抗告人「並無指侵之行為,純屬雙方認知差異所引起之誤會」等語,乃A女在收受抗告人給付高額和解金後私下所為之審判外陳述,與其在原案偵、審程序中之證述矛盾,復與事理相違,相較之下,A女事後翻異所為有利於抗告人之陳述,委無可採。而抗告人執再證2、3所示之證明書、陳述書,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事云云,核屬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示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尚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等旨,揭櫫得據為聲請再審事由之依據,包括「必要、絕對」與「必要、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惟未及於僅有減輕其刑之規定,則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自不屬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所指得聲請再審事由之依據。至抗告人其餘聲請再審意旨所云,無非係以自己之說詞,對於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事證之適法取捨,持相異評價任意指摘為違法。是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之新事證單獨或結合舊有事證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未能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無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故本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為無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猶憑己見,重執其聲請再審之陳詞,漫為爭執,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暨原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