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抗 告 人 李育丞代 理 人 何俊龍律師
高珮瓊律師余柏儒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李育丞不服原審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85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原審以抗告人僅係對於本案卷內事證再行爭執,或就原判決已說明及審酌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確實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等語。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法院於判決確定前曾囑託專業機關鑑定,並以鑑定結果作為論斷之基礎;嗣於判決確定後,具備相關專門知識之人為事後審查,並具體指出前述鑑定所憑之前提事實有誤,或所根據之數據未臻精確,且有推翻該鑑定意見之可能,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於此情形,自得以該事後審查之相關事證作為聲請再審所依憑之「新事實」、「新證據」。又刑法上之過失犯,須違反注意義務,並以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其成立之要件;且注意義務之有無,以注意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違反注意義務之判斷,應與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能預見結果之發生或得否避免其發生相結合。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率謂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
㈡卷查,原審法院於本案曾依抗告人之聲請,囑託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車鑑中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有該中心出具之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逢甲大學車鑑中心係先就卷附之影像檔案(即事故地點旁民宅騎樓附近之監視器1所錄得之影像)以每1秒進行分格,計算出每分格所代表之時間(小數點3位後四捨五入)。例如:本案發生當日之18時42分48秒共有130分格,每1分格即代表0.008秒(計算式:1÷130=0.008);18時42分50秒共有171分格,每1分格即代表0.006秒(計算式:1÷171=0.006)。
再依勘查影像檔案所見,被害人右腳跨入抗告人所騎機車之行向車道範圍(即被害人之身影不受其他車輛阻擋之時點)為畫面時間18:42:48之第10分格(距離該秒結束尚有120分格);被害人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為畫面時間18:42:50之第79分格。由此計算出被害人跨入抗告人所騎機車行向車道範圍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時間(下稱被害人行走於車道之經過時間)為2.434秒(計算式:〈120×0.008〉+1+〈79×0.006〉=2.434)。又因系爭鑑定報告還原出抗告人所騎機車於最接近碰撞時間點之車速為時速30.56公里,據此推算抗告人之全部停車時間(即反應認知危險時間與煞車停止時間之總和)為2.405秒,足見抗告人之機車有於碰撞前停止之可能性(見原審卷第115至133頁)。原判決乃援引系爭鑑定報告之上開分析意見,認為抗告人可避免危險之發生,卻遲未注意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之情事,致閃避煞車不及肇事而有過失(見原判決第5至13頁)。惟依抗告人所提出國立臺灣大學工程科學及海洋工程學系蔡武廷教授出具之「車禍行車事故鑑定判讀分析意見書」(下稱蔡教授分析意見),具體指出系爭鑑定報告之上開計算方式存在關鍵錯誤,亦即:逢甲大學車鑑中心先計算各畫面時間內之每分格時間,再將結果四捨五入,致使每分格時間本身即含有誤差;以此已含誤差之每分格時間乘以相應之分格數目再予加總,據此計算出被害人行走於車道之經過時間為2.434秒,自然亦包含由四捨五入所導致之累積誤差,進而影響結果之準確性。蔡教授分析意見並以系爭鑑定報告所憑之計算方式,代入未經四捨五入之相關數據(即18時42分48秒之每1分格為1/130秒;18時42分50秒之每1分格為1/171秒),所得出之經過時間約2.385秒,已低於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2.434秒(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聲請再審意旨因而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判定之抗告人全部停車時間為2.405秒,大於以正確計算方式調整後之被害人行走於車道之經過時間2.385秒,足見抗告人並無及時煞車停止之可能,難認其有過失(見原審卷第16頁)。
準此以言,抗告人所指摘前述計算數值之落差,是否無足推翻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而影響原判決關於抗告人具有避免結果發生可能性之判斷?即有再酌餘地。原裁定未詳予說明蔡教授分析意見之上開指陳如何不足採信,僅以抗告人所提相關事證並非針對本案所為鑑定,而係就卷內現存證據再行爭執,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即予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似嫌率斷。
三、依上說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併應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曉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