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51號抗 告 人 張善媚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46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善媚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前於偵查及第一審均否認犯行,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此犯後態度亦可判斷其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再觀諸本件犯案歷程,抗告人係前後多次向告訴人收取鉅款,其於相同條件、相同環境下,仍有再為相同犯罪之高度危險,且抗告人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原審訊問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之處分。本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罹患退化性關節炎,疼痛難耐,不良於行,應無畏罪逃亡之可能;又抗告人係公職退休,須臨櫃領取月退休俸始能維持生計,並支付其與告訴人和解時所承諾之賠償款。抗告人現已57歲,自無可能在身無分文之情形下,放棄現有之一切而貿然逃亡。請考量抗告人羈押迄今已屆1年,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如前所述,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如何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必要之理由;核其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原裁定除以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外,併以其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作為本件延長羈押之事由;自不得單憑抗告人不良於行或須臨櫃領取退休金等節,即謂已無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原因及必要性。本件抗告意旨就屬於原審羈押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裁定明白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