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511號抗 告 人 談長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須兼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所謂「新規性」,乃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判斷者而言。如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資料,自不符合新規性之要件;所謂「確實性」,係指該新事證之證據價值單獨評價,或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會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蓋然性者而言。至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涵義,與前開條款所規定之新證據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是以,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處理。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二、本件抗告人談長峯就原審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等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關於其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下稱第792號解釋)聲請再審部分,認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其所提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驗尿、驗髮報告之檢驗報告等證據,並非新證據,其施用毒品之事實亦為原確定判決知悉在案,並不存在其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另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違背本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之統一見解而為聲請再審事由部分,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不得據為聲請再審。因認其再審之聲請或係不合法,或顯無理由,顯無必要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而予駁回等旨。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又司法院解釋之效力,除解釋文內另定違憲之法令應溯及失效或宣告定期失效外,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僅解釋之聲請人或解釋公布前合法以同一法令提請解釋未併案之不同聲請人,就其原因案件,得依解釋意旨,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從而司法院解釋原則上對於未據以聲請釋憲之確定終局裁判,並未賦予一般溯及效力,自不得以該解釋作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1年3月30日確定,係第792號解釋公布(109年6月19日)前已確定之案件,抗告人並非該解釋之聲請人,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抗告人係該解釋公布前合法以同一法令提請解釋未併案之不同聲請人,即無該解釋之適用,自不得以該解釋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卷查,抗告人前已二度執第792號解釋對原確定判決據以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先後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57號、112年度聲再字第89號裁定,均認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不合法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分別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確定,有相關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觀諸上開原審法院之各裁定理由,均係以此部分聲請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要件不符,實則係以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原裁定就抗告人此部分聲請認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以不合法駁回,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其於原審之類同陳詞,以原確定判決有違背第792號解釋、本院決議或刑事大法庭裁定、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等違法情形,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辯,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意旨聲請調閱其先前經裁定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裁定、執行指揮書及其於100年5月6日晚間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留室之錄影檔案,並以本院應宣告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判決(抗告意旨誤載為「判例」)為違法、違憲等項,經核並非原聲請再審之理由,而係抗告本院後始行提出之主張,自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