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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5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抗 告 人 吳順喆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47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與羈押之必要,暨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如其判斷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且不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抗告之適法理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吳順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4年8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在第1次延長羈押2個月期間即將屆滿前,訊問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抗告人於其母葬禮結束翌日(113年11月8日)出境,經第一審傳拘無著,發布通緝後,始到案受審,佐以其自承當時係在國外工作,可見抗告人具備境外生活能力,於第一審有出境規避審判及日後刑罰執行之可能,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前開羈押之事由仍然存在,且限制住居、數位監控等方式,均不足以替代擔保其無再度逃亡之可能性,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其是否自白犯行、是否如實證述同案被告犯罪情節、同案被告所科刑度輕重及是否羈押等,均與抗告人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無涉,爰裁定自114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旨。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第一審係因出國致未收到開庭通知而遲誤庭期,方遭通緝,並非有意逃避審判,其始終坦承犯行,積極提供同案被告之犯罪事實予司法機關偵查,且全部事證均已扣案,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再犯或逃亡之動機,縱認仍有羈押原因,亦可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定期到警局報到等處分代替羈押,原裁定僅論述羈押原因,未就羈押必要為實質論述,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因而裁定延長羈押,已敘明其理由,所為論斷、說明,均屬有據,其延長羈押裁量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前揭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之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對於原審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如欲行請求原審法院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執行,應另向原審法院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