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再 抗告 人 王信邦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王信邦因犯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附表編號12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以及各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以下,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再抗告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經核第一審裁定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情形,亦無過苛之情。因認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僅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引用相關實務見解,並執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主張檢察官本應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1至5、1至10曾分別定刑,本次針對附表編號1至13定刑,致使再抗告人陷於重複評價之危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因此提高定刑下限。復未考量再抗告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項,所為之定刑過重等語。
四、經查:㈠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附表編號1至5、1至10雖曾分別定應執行刑,但本次定刑並非就上開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而係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即附表編號11至13),自無再抗告意旨所稱遭受重複評價(雙重處罰)之危險,而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
㈡附表編號1至11、13所示各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定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自無請求是否合併定刑之選擇權。附表編號12部分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但係經再抗告人之請求,檢察官始與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且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裁定生效前,並未撤回此部分請求,自未侵害再抗告人之選擇權。至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旨在建議就受刑人同一判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始併定應執行刑為宜,並非謂法院依檢察官先就部分已經確定之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何違法可言。
㈢再抗告人犯本件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生活狀況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項,屬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與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無關,亦非其所得以審酌之事項,自難執此指摘違法。
㈣綜上,再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
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非屬定刑所得斟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