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53號抗 告 人 林晁瑜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如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晁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1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毒品罪(3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罪),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4年9月23日執行羈押,至同年12月22日羈押期限即將屆滿前,經訊問後,以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裁定自同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查抗告人因涉犯前揭各犯行,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各處有期徒刑5年、8年、8年、7年6月、7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抗告人不服,上訴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原審斟酌全案卷證,考量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法定刑均屬7年以上有期徒刑,又經第一審判處重刑,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審酌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抗告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而為上開延長羈押及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已敘明其裁量審酌之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以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原審未羈押同案被告,唯獨羈押其一人已有1年8月,且社會上尚有案情較重之他案被告,未受羈押處分,實有不公;又抗告人之母罹患癌症,時日無多,恐無法及時陪伴在側盡孝,家中尚有3名子女,均賴其配偶照料;抗告人願受科技監控,准予停止羈押等語,無非係置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對於原審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依憑己見指為違法,或執其家庭情況等情詞,指摘原裁定延長羈押及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不當。依上述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