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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53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530號再 抗告 人 魏梓名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惟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至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在法院所在地者,則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魏梓名因犯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再抗告人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第一審以其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後,復向原審提起抗告,惟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5年2月5日囑託○○○○○○○○○○臺中分監(下稱臺中分監)長官送達予再抗告人本人受領,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抗告人因另案在臺中分監執行,該監所係在第一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其上訴期間自送達翌(6)日起算20日,計至同年月25日(星期三,非假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已屆滿,再抗告人未經監所長官逕向第一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至同年月26日始到達第一審法院,有前揭狀紙及戳章可稽,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第一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並無不合。並敘明依第一審判決之教示內容,抗告人已知悉應遵循之上訴期間,抗告意旨執不知農曆春節連假也算入上訴期間,於115年2月23日上班日即快速寄出上訴狀,非故意拖延遞狀等語,顯屬自誤而遲誤上訴期間,其抗告為無理由,乃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原裁定就再抗告人主張其上訴並未逾期,而無足採,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再抗告意旨所執其係詢問監所內幹部,得知上訴期間不包含國定假日,並依其指示以書狀方式寄送,遭誤導陷害遲誤上訴期間,非自誤之過失等旨,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以書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復未經第一審及原審審查,自非本院所得審酌,其餘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上訴逾期而予駁回,有何違法或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