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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54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545號抗 告 人 薛木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薛木杉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8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是否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㈠編號3、7、8所示之罪係相牽連案件,經分別起訴、判決;㈡編號2、6所示之罪符合自首要件;㈢編號2、7所示之罪侵害法益及罪質內涵相同;㈣編號

2、3、6、7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相近;㈤抗告人持有毒品係為供己施用;㈥其所犯各罪之關連性;㈦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重複評價其不法罪責,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6月,僅較各罪合併之刑期15年7月,減少約2年刑期,實屬過苛,復未敘明裁量之理由,有違比例、衡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又其須扶養照顧家人,已知悔悟,請重定妥適之刑期,予其改過自新機會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家庭狀況,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