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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55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552號抗 告 人 林奇穎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抗告人林奇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就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不含編號4,下同)、二所示各罪,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下稱A裁定)、9年6月(下稱B裁定)確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將附表一編號1之罪自A裁定抽離不合併定刑,並以附表一編號3之罪為首先判決確定日,合併附表一其他各罪與附表二合併定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民國115年4月14日花分檢培執丙115執聲他15字第1159001345號函否准其請求,抗告人不服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重新定刑之方案,顯係任擇相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日以更定其刑,違反相關定刑規定及原則。而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各罪,縱有分別移送、起訴及判決之情形,已分別在A、B裁定中合併他罪定刑時,審酌責任非難重複較高,給予相當恤刑優惠。檢察官縱依抗告人之請求再向法院聲請定刑,裁定結果尚難預見;且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尚難以執行刑期過長,逕認本件刑之執行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至抗告人提出之其他本院裁判,與本案基礎事實並非完全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尚難認定本案有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等旨。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事項於不顧,猶執其於原審之類同陳詞,並援引其他重新定刑個案,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