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抗 告 人 李想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屬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提起抗告未敘述抗告理由,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抗告法院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予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11條規定亦明。
二、本件抗告人李想不服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理由容後補呈),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5年8月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經送達其住所(即抗告狀所載之戶籍地),因均未獲會晤抗告人或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乃於同年月12日依法寄存送達抗告人所在地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迄今逾期已久,抗告人仍未補正,依前開規定,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