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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56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566號抗 告 人 徐繹豐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繹豐因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徐繹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2罪經分別審理、判決,有損其權益。且原裁定所定應執刑過重,有違公平、比例原則,請參考所引案例,重定公平、合理之刑期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執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之論據。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