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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58號抗 告 人 陳志皇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志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均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分別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3月確定(下稱附證一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附證二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附證三裁定)及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1月確定(下稱附證四裁定),由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抗告人向檢察官主張請求將附證一裁定附表編號2至5、附證二裁定附表編號1至4、附證三裁定附表編號1至4,及附證四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罪刑(下稱A案組合);附證四裁定附表編號1、2、6所示罪刑(下稱B案組合),分別拆解合併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以該署民國114年9月17日高分檢子114執聲他242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抗告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不得再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旨。抗告人主張倘依A案、B案組合分別更定應執行刑,可大幅降低刑期,反觀檢察官以附證一、二、

三、四裁定所示之各該數罪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接續之刑期高達有期徒刑30年4月,悖離恤刑目的,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乃聲明異議。然而,抗告人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分別經管轄法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以附證一、二、三、四裁定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尚無不合。且抗告人獲判之上揭罪刑,既經前揭各該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復查無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亦未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由抗告人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基準日,拆解重組前揭罪刑以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拆分改組罪刑以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暨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及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與說明,重執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再為爭執,並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