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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59號抗 告 人 宋俊宏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宋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業經法院分別論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雖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惟抗告人已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審酌抗告人所犯編號2之罪曾經法院定刑有期徒刑(下同)5年4月確定;兼衡附表各罪之罪質異同、犯罪間隔、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刑罰效果、抗告人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罪責原則等情,定刑為5年6月。又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之罪合併定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㈡抗告人雖請求將編號2之罪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執戊字第4224號案件(確定判決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72號,下稱另案)合併定刑,惟得向法院聲請定刑之人,限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前揭請求,於法尚有未合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編號2之5年2月,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則為15年7月;而編號2之罪曾經法院定刑5年4月,加計未經定刑之編號1之罪之宣告刑3月,總和為5年7月。則原裁定在5年2月以上、15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刑為5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所定之刑不僅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較諸前述之5年7月,亦有寬減,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情形。抗告意旨仍執原審所不採之同一說詞,主張編號2之罪與另案之犯罪時間相近,應予合併定刑,請重新裁定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故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範圍,僅包含附表所示各罪,並不及於抗告人已判決確定之其他罪刑,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本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之內容,將附表各罪以外之抗告人其他罪刑一併列入定刑。縱認抗告人為獲恤刑利益,期使編號2之罪與另案之罪合併定刑。惟另案之宣告刑與抗告人之其他犯罪(彰化地院114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於本件原審裁定之前,已經彰化地院114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定刑為7年10月,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確定(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前案紀錄表);受此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已不得將另案從上開已確定之定刑裁定抽離,另與編號2之罪合併定刑。且彰化地院114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之罪,係於編號2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即113年1月24日後所犯(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亦即上開彰化地院定刑裁定中之部分罪刑與編號2之罪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無從就該裁定之各罪與編號2之罪再予定刑。若編號1、2之罪不予定刑,更使抗告人喪失前述寬減刑期之利益,難認有利於抗告人。原裁定雖未詳予剖析、說明上情,究未損及抗告人之恤刑利益,對於本件裁判結果仍不生影響。抗告意旨徒執上情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自不足採。

四、依上說明,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再事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