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陳乃言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若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之理由任加指摘,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均應認其再審之聲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乃言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係主張㈠本案只要查察系爭貸款之流向與受益者,即得證明證人即抗告人之前夫陳禾證詞係屬虛偽不實,並無可採,且因陳禾對抗告人與證人吳見忠間之不明關係,心生怨恨,故其證言尤不可信,原確定判決不採吳見忠之證言,實有本末倒置之處。㈡本案如查察林樹錦地政士事務所存檔之資料,或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調閱林樹錦承辦之文件核對筆跡,亦可查知實情。㈢本案自雲林縣虎尾鎮農會(下稱虎尾農會)貸款清償後,其餘貸款均由抗告人自行支出,可知本案無論對於告訴人即抗告人前二伯陳木全(即陳禾胞兄),或地政事務所而言,均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查,抗告人本案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陳禾、陳木全及相關證人之證述,與卷附民國108年7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7月12日契約書)、第一審法院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108年8月12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8月12日契約書)、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示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所有權、他項權利登記、申辦貸款及設定抵押權等相關資料、虎尾農會函及附件、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函及附件、玉山商業銀行新樹分行(下稱玉山新樹分行)函及附件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已載敘抗告人有與陳禾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由陳禾以不詳方式竊得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陳木全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物交予抗告人後,嗣其2人冒用陳木全名義,偽造陳木全以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出售本案房地予抗告人之8月12日契約書後,再由抗告人持向臺中商銀虎尾分行申辦貸款,詐得800萬元,復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書,持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再持向玉山新樹分行申請轉貸750萬元之事實明確,乃從一重論抗告人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宣告相關沒收確定。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如何就抗告人所為本案犯罪之證據取捨,及其所憑依據暨得心證之理由。而本件聲請意旨,所指陳禾之證詞為虛偽不可採等語,意指證人之證述有所虛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然並無附具確定裁判之證明,自與該款之聲請再審理由不符。另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曾將陳木全親簽、捺印之7月12日契約書,與8月12日契約書進行比對,發現兩者關於陳木全簽名、捺印之形式迥異,且8月12日契約書上並無任何「陳木全」按捺之指印,顯已可證陳木全並未同意或授權抗告人製作8月12日契約書,再從該契約之見證人即代書林樹錦(已歿),係由吳見忠找來,於辦理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過程,亦均由林樹錦以LINE只傳送予吳見忠知曉等情,足見吳見忠與抗告人辦理之本案貸款牽涉甚深,並已針對上述2契約書關於陳木全之簽名、捺印加以調查,而認縱手寫部分均為同一代書代筆,亦無從確認係經陳木全授權,是此部分自非確實之新證據。另聲請意旨雖以本案貸款自虎尾農會貸款清償後,均係由其自行支出,然抗告人事後有否自行支付貸款金額,尚不可即反證本案行為之初無偽造私文書及據以行使之不法犯意及犯行,是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無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自不具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抗告人之顯著性存在。又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已詳敘何以採信證人陳木全、陳禾等2人證言之理由,並據以指駁抗告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此係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自無聲請意旨所指證據調查悖於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意旨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顯不具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新規性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據此聲請再審並無理由。至抗告人雖聲請調閱林樹錦地政士事務所存檔資料或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林樹錦承辦之文件,以核對其筆跡部分,然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7月12日與8月12日兩份契約書上筆跡、指紋加以調查核對,而認非陳木全授權,則對於是否由林樹錦代筆該契約書一節,應屬二事,是該部分之聲請,經與原確定判決所審酌認定有罪之既存證據,不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事由均非屬前揭規定及說明之新事實、新證據,且其本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而為認定,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僅對該等已審酌之證據重新為相異評價,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審酌及說明之事證,片面為有利於己之任意指摘,自非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結果之新證據。綜上,抗告人所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指摘,而重為事實之爭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猶執同於向原審聲請再審之事由,仍主張伊並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請撤銷原裁定等語。惟查,本件聲請再審所新提出之各項事由,均如何不符聲請再審規定,業經原裁定詳加敘明,核無違誤。而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主張各情,亦經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認係如何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詳盡,所為論列說明,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仍一再就原裁定已論述之結果,指摘其有所違誤,核係徒以自己主觀說詞,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