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60號抗 告 人 吳定豐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法院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訴訟指揮,乃專屬法院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事實確認及法律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自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惟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準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吳定豐因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下稱原案件),認該案第一審合議庭之法院組織不合法,且未調查有利證據、偏袒蓄意犯罪,原案件合議庭卻未撤銷並移送案件重審,混淆是非、失卻公道,盡為護航,且未依法移送原告不法,蓄意拖延,因此聲請迴避云云。然原案件業經定期審理,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原案件承審合議庭受命法官有何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情事,或對該案訴訟上之指揮,已達依一般通常人之合理觀點,對於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之程度,難認有構成法官迴避事由之依據,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案件審判長自恃審判獨立,將其權力無限上綱,審理毫無效率,對於聲請調查之證據有所偏頗,且不受理迴避之聲請,蓄意護航,並預設立場,不依法移送原告涉及不法案件云云。然原裁定已說明並本件無事證足認有抗告意旨所指情事,不足認原審承辦原案件之法官有何顯現出對抗告人偏頗之表徵,而致依一般通常之人之合理觀點懷疑其能否為公平審判之程度。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基於其個人主觀上對於訴訟指揮職權行使之不滿,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