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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6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抗 告 人 吳淨馳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行刑權時效之起算日,為裁判確定之日,刑法第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之反面解釋,上開法律規定之大前提以外之事例,即「新法施行時,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尚未開始進行』(例如裁判尚未確定)或『已完成』」者,即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至刑法第2條係以刑法第1條為前提,刑法第1條係明文揭櫫「罪刑法定原則」,為使刑法第2條與第1條之罪刑法定主義契合,刑法第2條乃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見該次修正理由說明),是以刑法第2條所指之新舊法比較係指攸關行為人之「刑罰權」事項而言,與行刑權係「刑罰之執行」事項迥不相侔,行刑權之時效如何適用法律,應專以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為斷,不容混淆,倘法律修正時該刑之執行名義尚未發生,即便行為時早於行刑權時效相關規定之法律修正施行日,仍無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可言。至行刑權時效已經開始進行而經通緝等原因而停止者,該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期間,依前開施行法之規定,應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不待言。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吳淨馳因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復經本院於98年7月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其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字第4725號案件指揮執行,因抗告人未到案,乃於98年10月14日發布通緝。又上開案件判決確定時點,在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施行後,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逕依修正後刑法第84條規定計算行刑權之時效期間,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抗告人逃匿而通緝,致不能開始執行,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抗告人之108年12月6日修正施行前(於同月31日公布施行)刑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其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已達15年期間之四分之一即3年9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抗告人之行刑權時效期間為15年,應加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3年9月,合計18年9月後,其行刑權時效始完成,則時效完成前,檢察官仍應指揮執行上開判決所諭知應執行之徒刑,不能撤銷對抗告人之通緝,是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本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1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1733號、111年度台非大字第34號裁定之見解,倘若不符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不能反面解釋不適用刑法第2條之規定,而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條之規定。伊因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雖因未到案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98年10月14日發布通緝,然伊行為終了日為89年間,早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日,依報載羅福助案及杜姓男子2案之法院計算時效之標準,伊之行刑權時效期間,依該次刑法修正前之規定為7年,故本案時效早已完成,然伊多次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撤銷通緝,皆遭否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然有違法不當之處。原裁定對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解釋存有重大誤解,所為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之裁定,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四、惟查:

(一)抗告人因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本院於98年7月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該裁判確定之日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之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關於行刑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依前開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行刑權時效期間為15年。抗告人於裁判確定後逃匿,致不能開始執行,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抗告人之108年12月6日修正施行(同月31日公布施行)前刑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其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已達15年期間之四分之一即3年9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抗告人之行刑權時效期間為15年,應加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3年9月,合計18年9月,其行刑權時效迄今尚未完成,檢察官仍應指揮執行上開判決所諭知應執行之徒刑,自無從撤銷對抗告人之通緝。是以檢察官否准其撤銷通緝聲請,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原審法院本於同旨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與本案事例不同之本院判決、裁定、刑事庭會議決議或報載未經證實之他案案例,任意指摘原裁定適用法則不當,其抗告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