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612號再 抗告 人 陳尚億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尚億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32所示各罪所處的刑,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審以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過重情事,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經核除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應更正為:「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等」、附表編號21之犯罪日期欄:「115/05/18」,應更正為「112/05/18」、附表編號20、2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32號等」,應更正為「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26號等」外,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另犯加重詐欺案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其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12月25日,與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相同,自應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定應執行刑云云。
四、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2年2月,各罪之宣告刑合計已逾有期徒刑30年。原審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1至29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與附表編號30至32所示各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4年1月,原審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自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裁定範圍,檢察官所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再抗告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