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再 抗告 人 陳嘉樂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回復原狀及聲明上訴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一般人均不可避免而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嘉樂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再抗告人罪刑後,將判決正本於民國l15年1月13日送達至再抗告人之住所,是本件上訴期間扣除在途期間4日,應於期間末日115年2月23日屆滿(末日115年2月16日為春節國定假日,故順延至115年2月23日屆滿),但再抗告人遲至115年3月30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因「重病」致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之情形,自難認再抗告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上訴期間,且無可補正,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係因突發重大疾病而無法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原審未說明上開事由何以不符合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僅以再抗告人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即認定再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嚴重影響再抗告人之訴訟權,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
四、經查,原裁定已敘明再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始提出上訴之事實。原審並已函請再抗告人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因重病致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惟再抗告人迄今仍無法提出,自無從認定其已符合前揭回復原狀之要件。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說明之事項,再行爭辯,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