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抗 告 人 鍾瑋驛(原名鍾國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其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要件,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故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如數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形式上觀之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更低之刑期而言,若須再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是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瑋驛(原名鍾國華)因妨害自由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甲裁定即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罪)、113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下稱乙裁定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5罪)。其中甲裁定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95年2月間至96年5月間、95年1月間至96年12月間,應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是該裁定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又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抗告人認依原定刑之執行結果過於嚴苛,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請求檢察官將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4年8月25日以檢紀張114聲他715字第1149059117號函覆認本件並無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乃否准抗告人之請求,為此認其指揮顯屬不當提起聲明異議。然查,檢察官既已就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之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分別經上開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已發生實質確定力,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況倘依抗告人主張將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上限為有期徒刑21年,如再與附表一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刑期最長可達有期徒刑21年8月,而本件接續執行之結果,其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3年6月,自難認原各定之應執行刑有使抗告人蒙受額外不利益之情事。是抗告人上開所主張之組合重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結果非必然較甲、乙裁定所定執行刑經接續執行之刑期更有利,顯然不屬有必要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是臺灣高等檢察署認抗告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因不符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否准其請求之指揮執行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指附表一編號4、編號6所示之罪,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部分,非屬得聲明異議之範疇,其以此聲明異議,於法亦有不合等旨。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其向原審聲明異議之陳詞,主張應如其所請重新組合再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且附表一編號4、6所示2罪符合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再予減刑等語。惟查,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如無前述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等情者,即「不可再任擇」已定應執行刑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抗告人所犯之甲裁定其首先確定之日期為99年9月16日,該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此首先確定日之前,符合上揭規定及前述說明,至乙裁定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分別自100年4月12日起,迄至102年11月1日間,則均已在上開首先確定日之後,是檢察官據以分別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各應執行刑,於法並無違誤。而本件檢察官在無特別例外之情形下,否准抗告人拆解其中部分罪刑,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尚無不合,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就本件抗告人對檢察官否准之執行處分所為聲明異議,係如何無理由,既已詳加敘明,核無抗告意旨所指之違誤。另抗告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4、6所示2罪符合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再予減刑部分。按諸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係指犯罪日期必須在24日當日以前之犯罪始符合減刑之要件,如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96年4月25日以後,即不得適用該條例減刑。茲就抗告人所指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2罪,其犯罪日期均已逾越96年4月24日,而至96年5月間、96年12月間,自無從依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綜上,本件抗告意旨徒憑個人主觀上之說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