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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6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63號抗 告 人 郭家碩

林正奇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家碩、林正奇(下或稱抗告人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其等均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前揭期間將於114年12月14日屆滿。經審酌卷內事證,認郭家碩、林正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嫌確屬重大,且經第一審判決依序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2、42所示之罪刑(依序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1年6月)。其等所涉罪刑甚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潛逃境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衡酌其等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家庭照顧、扶養情形、工作受影響程度、被害人受償情況、其等犯罪情節及公共利益,有對其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其等自114年12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郭家碩抗告意旨略以:其無外國籍,海外無資產,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未曾滯留國外未歸。又其須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偵審期間均遵期到庭,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繳納之保釋金及遭扣押之財產亦已逾不法所得,實無可能逃亡以規避審判。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其遷徏自由之基本權利、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本件尚乏實質證據足證其確有逃亡海外之虞,且可提高其保釋金,替代限制出境、出海。原裁定僅以其涉犯重罪,即認其有可能潛逃境外,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顯有違誤等語。林正奇抗告意旨則以:其無外國護照,國外亦無親屬,家庭生活重心均在國內。又其於偵審期間均遵期到庭,配合審判,且已繳納高額具保金,實無可能出境滯留海外不歸。原裁定未說明其有逃亡可能性所憑依據及理由,即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侵害其遷徏自由之權利,不但違反比例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詞。

四、惟查,原裁定已詳敘如何認定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有對抗告人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所憑依據及理由,無悖於經驗、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至抗告人2人無外國籍或外國護照,家庭生活重心在國內,且於偵審期間均遵期到庭,前已繳納高額具保金等情,均無礙於前揭認定。其餘抗告意旨,核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原裁定已說明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人2人之抗告均無理由,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