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抗 告 人 賴弘恩上列抗告人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賴弘恩因犯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罪質、態樣、侵害法益、整體犯罪應受之非難評價等情,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總和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原裁定已詳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為相當之恤刑。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稱其所犯多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罪,犯罪類型及態樣尚非重大,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執行刑應以2年為適當等語。核係對原審業已斟酌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抗告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