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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64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648號抗 告 人 CHO SUN MYUNG(中文姓名:趙善明)

選任辯護人 廖蕙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駁回聲請發還護照之更審裁定(115年度刑智再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CHO SUN MYUNG(中文姓名:趙善明)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原審及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嗣經原審裁定開始再審程序,原審法院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9日更審程序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經第一審判處徒刑,復審酌抗告人為外國人身分,並參考其所陳述之意見及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在職證明、勞保就保紀錄及戶籍謄本等資料,認仍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乃裁定抗告人責付於其配偶,並限制住居,暨命交付其護照。又原審以111年度刑智再字第1號審理後,於114年11月13日更為判決不受理,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審理中;另抗告人於原審判決不受理後,聲請發還其護照,原審法院於114年12月3日裁定准予發還,嗣經檢察官提起抗告,本院亦撤銷發回,原審乃更以本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6款所定命被告交付護照之處分,係為防止被告出境逃匿,以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羈押替代處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予以變更或撤銷,惟其裁量之行使,仍應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並受比例原則拘束,就該處分之必要性是否已因情事變更而消滅或減弱,具體加以判斷。原審審酌抗告人所涉本案罪嫌,曾經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原審及本院駁回上訴,嗣經原審裁定開始再審程序後,雖經原審更為判決不受理,但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撤銷發回,現由原審審理中,原審考量上情認為抗告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參諸抗告人係外籍人士,父母均在外國,與境外牽連因素密切,且有滯留境外之能力與高度可能性,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保全刑罰執行,認仍有保管抗告人護照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發還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護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本案以保管護照方式達到限制抗告人出境的效果,已逾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限制出境期間,且法院扣留抗告人護照,使抗告人無法自由出入境及處理國際業務,較限制出境之危害更大,已形同提前懲罰;況抗告人之家庭及生活圈均在臺灣,偵、審均遵期到庭,無逃亡可能及必要,原審未審酌以其他處分方式替代,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經核係置原裁定之論述於不顧,就原審依其審理進度經裁量後所為之處分,依憑個人意見重為爭執,尚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