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657號抗 告 人 黃瑞賢代 理 人 王元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倘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瑞賢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原審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7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並以「進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下稱簡易申報單)為所主張之新證據,認可證明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等語。經查:(一)原判決依憑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所載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業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認收受賄賂所辯各項說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駁明白,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二)聲請再審意旨固主張簡易申報單之貨物(大陸香菇及豬腳筋)完成進關檢驗之日為民國99年10月11日,非係在抗告人之值班期間(同年月12日之0至12時)所通過,並請求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函查系爭2紙簡易申報單之各筆貨物確切放行出倉或繳納稅費時間之電腦紀錄及其單上所載「99年10月11日進口/放行」究為進關檢驗日期或輸出國起運日期等語。惟查:(一)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簡易申報單貨物放行之日期實際為「99年10月12日」所憑之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並論述證人陳柏翔於偵查中所為本案之走私貨物實際是在99年10月12日凌晨1點到3點左右落地的貨物,準點的話會在凌晨1點落地,遲延的話就會到凌晨3點多左右才落地之陳述為真實可採等旨,該等簡易申報單業經原審加以調查並斟酌,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新證據。(二)原判決已綜合卷內事證,認陳柏翔(正翔航空貨物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正翔報關行〉負責人)上開貨物實際落地時間之證詞,有正翔報關行之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正翔報關行10月份對帳單為補強佐證,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之函查聲請無調查之必要。至於本案走私香菇及豬腳筋係以衣服、包包或袋子等名義申報進口,於現場究如何分裝或夾帶至何貨物、袋號內等事項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抗告人此部分指摘顯係就原判決業經審認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可採。(三)聲請再審意旨固指稱陳洧豪、孔慶國之證述及臺北關108年6月14日函文相互矛盾、不符常情,且陳柏翔、蔡明魁關於抗告人向陳洧豪收賄事實之證述均非其等聽聞而來,陳柏翔之證詞自是可信度低等情。惟指摘原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係屬原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非屬原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不符合法律就聲請再審限定在必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抗告人此部分係就原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而為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所執各節,係就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或原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之證據,徒憑己見再為爭執,或所提出之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業經調閱電子卷證資料審認,並敘明其判斷之理由,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從就卷附之簡易申報單,向臺北關函查刷碼出關放行或繳納稅費之時間及申報單上所載「99年10月11日進口/放行」究為進關檢驗日期或輸出國起運日期,該項可函查所得之資料及依據該資料可得之事實,係屬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但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該新事實或新證據,攸關抗告人是否確實涉有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行,且較陳洧豪、蔡明魁之證詞更為客觀可信,係可資證明抗告人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行之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原裁定參酌卷證資料綜合判斷結果,以聲請再審意旨所執,係就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或於原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之證據,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所提出之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業已說明其依據及理由。抗告意旨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主辦)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李秋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