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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6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66號再 抗告 人 鄭名期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名期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等罪刑確定,均合於定執行刑規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刑處分各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第一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未逸脫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至各罪合併刑期以下之範圍,亦無悖於原定應執行刑加計未併罰宣告刑之刑度限制,復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犯罪態樣、手段,及時、空密接程度等因素,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各罪所反映人格特性、矯治必要程度,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其陳述之意見,所酌定之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適當縮減刑期,尚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因認抗告意旨執個案情節未盡相同之其他定刑案例,指摘第一審裁定之執行刑過重而失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未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仍執前詞,以各罪為時間密接、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致未能同案併審,犯後已知悔悟,且與被害人等和解並如數賠償等為由,請求從輕定刑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