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663號抗 告 人 沈岐武
代 理 人 賴秋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上開條文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能據以再審。故審判上關於得依職權裁量之刑罰問題,並不包括上開聲請再審事由在內,當事人即不得專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上指摘,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若僅就原判決之量刑裁量為理由,聲請再審,即不符上開規定,應予駁回。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主張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不當、違法之情形,或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調查未盡等違法、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係屬非常上訴之範疇,與以認定犯罪事實錯誤之聲請再審法定事由不符,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原裁定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沈岐武對於本院撤銷第二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殺人(2罪)及殺人未遂(1罪)暨定應執行之刑等部分,改判抗告人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奧地利GLOCK廠制式手槍1支沒收;又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奧地利GLOCK廠制式手槍1支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10年,奧地利GLOCK廠制式手槍1支沒收,並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他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並就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死刑,禠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沒收制式手槍之99年度台上字第5659號實體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係主張:結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下稱憲判2號)判決所諭知之「減輕或免除其刑」,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下稱憲判8號)判決主文及形成主文之主要理由中之「教化可能性」,可據此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而抗告人曾多次寫道歉信予被害人家屬、誠心向佛並抄寫佛經迴向給被害者,亦對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之「112年大愛共善救拔苦難活動」捐款1萬元,另自民國112年4月起至114年3月,按月捐款2百元給該基金會,再綜合抗告人自96年12月27日迄今,在監獄內之全部輔導紀錄、監所外全部就醫紀錄,足認抗告人有應減輕其刑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難認有教化可能性,而判處死刑,顯存有合理懷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等語。㈡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持槍殺害被害人謝世政、王志雄2人及殺害被害人王志彥未遂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死刑,禠奪公權終身等情如上。嗣經抗告人聲請解釋憲法,惟再審制度係在救濟事實認定錯誤,非在對於原確定判決之量刑事實及量刑當否重為爭執。本件聲請意旨或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敘明抗告人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而為審酌,或均係其入監所後發生之事實,執此主張於原判決確定後應有教化可能,自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至於聲請意旨所舉憲判8號判決主文第14項指明本案確定判決其裁判上所適用之法規範不符主文第8項,故主張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應受減刑之新證據等語;然憲判8號主文第14項所對應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係闡明「(原確定判決)雖均認定…聲請人於行為時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略)所定要件,然依…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略),聲請人十二(即本案聲請人,餘略)…有程度不一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如』…聲請人於審判時之自我有效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而仍對其等科處死刑,『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即屬對自我有效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欠缺應有之程序保障』,從而違反本判決主文第八項之意旨」,而釋示現行法規範關於「審判時之自我有效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刑事被告基本權利保護不足,並明示抗告人經原確定判決科處之死刑於完成修法前不得執行,且於完成修法後,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等旨,即在指出關於法規範對基本權利保障不足時,應適時修正法律,並於個案情形,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而非聲請再審救濟。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難認有理由。從而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執各項事由,均就量刑事實重為爭執,不足以使其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原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各相關事由,指摘原裁定所持法律見解,牴觸憲判8號、憲判2號判決意旨,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應予撤銷等語。惟查,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各項事由,均如何不符聲請再審規定,或應屬非常上訴之範疇,業經原裁定詳加敘明,核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仍就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徒以自己主觀說詞,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