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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66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666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至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乃是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屬法條所稱「罪名」範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2)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而法院係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二、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粟振庭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對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述,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廠商負責人之證述,佐以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12年5月29日調科貳字第1120316608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新北市萬里區公所(下稱萬里區公所)110年度、111年度轄內山區道路除草採購案(下稱採購案)之投標、開標、決標等相關紀錄,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偽造附表一所示印章後,分別蓋用於附表二所示廠商之外標封,及在標單偽造各該廠商印文、負責人簽名,於111年1月11、12日將附表二所示冒用各廠商名義偽造之投標文件郵寄至萬里區公所,參加111年度採購案之投標而行使之。萬里區公所扣除附表二所示投標文件不符形式審查之投標廠商後,仍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依規定完成開標程序,由最低標之廠商得標,未因抗告人上開詐術行為使該次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其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刑,併為沒收之諭知。已對抗告人否認偽造附表二所示投標文件及系爭鑑定書不正確等旨之辯詞,委無可採等各情,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採證認事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㈡有無累犯之加重減輕事由對「罪名」不生影響,本非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示之再審事由。聲請意旨以再證1所示最高檢察署114年2月20日台收114他310字第1149902036號函表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語,主張其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業於95年8月3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其於111年1月間所犯,不構成累犯。原確定判決誤認其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據以聲請再審,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相符。㈢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為說明,如何依憑系爭鑑定書認為(1)附

表二編號5、6所示投標文件手寫之「力儒工程行」、「建鋒土木包工業」筆跡,與抗告人當庭手寫之「力儒工程行」、「建鋒土木包工業」筆跡筆劃特徵相同;(2)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標單,與抗告人親自影印之「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111年度採購案投標文件中「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第2頁」皆具有相同之影列印特徵,研判係同一機具產製。及如何依憑附表二所示外標封、標單認定,附表二所示不同廠商之投標文件蓋用相同印章、使用相同郵票等情,為抗告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偽造文書,以詐術妨害投標未遂犯行論據之一。並就系爭鑑定書如何可採,及抗告人所辯其至同一間便利商店影印之文件資料,無系爭鑑定書所載影列印特徵等語不足以認定前開鑑定結果不正確之理由(詳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三、㈡3,及貳、四、3),可見系爭鑑定就「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第2頁」本係以影本互相比對而得,與文件原本無涉。且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系爭鑑定書既已將透過專業儀器檢視所得之影列印特徵,以截圖方式呈現於卷附鑑定分析表,當無抗告人聲請勘驗附表二所示文件原件,查明該等文件有無系爭鑑定書鑑定分析表截圖所載影列印特徵之必要(詳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五),縱傳喚李英睿及向萬里區公所函請提供111年度採購案原件,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無調查之必要。聲請意旨聲請傳喚李英睿,並以再證2所示萬里區公所114年9月19日、10月21日新北萬經字第1142953837、1142955483號函稱,111年度採購案文件須由原審法院向其函調等語(見原審卷第77、79頁),主張倘經調查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依再證1、2可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等語,惟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各詞及所附聲請再審之證據資料,逐一敘明如何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要件不符之旨,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可言。抗告意旨再執陳詞,無非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有否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而就原裁定已說明及指駁事項,再事爭辯,或依其個人意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