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668號抗 告 人 陳品辰代 理 人 蔡淑湄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受有罪判決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㈡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
二、原裁定略以:㈠原審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定,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品辰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446號之跳傘場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粉1公斤(下稱本案毒品)予曾子勳之犯罪事實,並說明曾子勳之證述雖略有不一致之處,但針對向抗告人購買本案毒品價量、交易時地等重要情節證述一致,與抗告人於第3次警詢及偵訊自白互核大抵相符,佐諸曾子勳無任意設詞誣攀之理,況抗告人也有主動供述本案毒品上游資訊欲協助員警調查(但事後未查獲),認抗告人先前警偵自白較屬可信,且有曾子勳之證述可資補強;及說明何以本案毒品先交付,事後再收款乙節,不能作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且不能因曾子勳證述之機車顏色可能與抗告人機車顏色不同,而認為該證述不利抗告人部分不可採信之理由。
㈡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以證人曾子勳之證述前後不符,有重大
瑕疵,且與常情不合,應無可採;又其原否認販毒,惟嗣又向檢察官表示願意自白犯罪及指證交易毒品來源係抗告人,應有欲獲減刑寬典之高度動機,況曾子勳已出具聲明書,坦承先前證述內容均係為求減刑而刻意虛詞攀誣構陷,可見其指述並非事實,該聲明書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新證據云云。
㈢惟該聲明書與曾子勳先前於111年5月24日第2次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當,本質上屬於同一累積性證據而非新生證據;又曾子勳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提出聲明書,然其於111年6月24日偵訊、111年7月13日警詢、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審理時,一再證述向抗告人購買毒品之相關細節,竟於時隔2年後,書立前揭聲明書之內容,故縱將該聲明書與曾子勳之先前證述綜合判斷,亦係對於原本卷附之證據資料為評價,不因該聲明書而改認為曾子勳先前所為不利抗告人之證述均屬偽證。況原審依抗告人之聲請傳喚曾子勳2次均未到庭,抗告人之父親陳稘穎亦證述沒有看到曾子勳寫聲明書交付之目的及實際書立過程,自無從憑該聲明書而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至於聲請再審意旨所謂曾子勳證詞矛盾之處,均據原確定判決或該案第一審判決說明甚詳,且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部分證言而當然排除其他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當然結果,不能以評價不同而作為開啟再審之理由;另曾子勳販賣毒品給林智群,亦非先行收款,則曾子勳證述其係於尚未給付款項給抗告人之前先取得毒品乙節,未悖於其等交易常情。是抗告人之聲請再審係針對卷證資料為證據之相異評價,非得據為再審理由。抗告人所提之證據,無論經單獨或與卷內已存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等旨。
三、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曾子勳之聲明書並非僅就交易細節稍作修正,而係就伊究竟有無販賣毒品與曾子勳之最核心事項予以全面否認,自有傳喚曾子勳到庭以釐清事實之必要,原審未予查明,即以其經傳喚2次均未到庭即未予訊問,實有重大瑕疵;並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有補強證據,即以購毒者之證述認定伊為本件犯行。另提出抗告人之配偶與曾子勳之電話錄音及譯文作為本件之新事實、新證據,以證明曾子勳並未拒絕作證,而係傳喚送達及通知程序有所欠缺云云。
五、惟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所提出之曾子勳聲明書如何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且曾子勳證述向抗告人購買毒品之內容,足以作為抗告人自白犯罪之補強,而認定其有罪等旨甚詳(見原裁定第4頁第11行至第5頁第2行、第5頁第27至29行)。抗告人另提出其配偶與曾子勳之對話紀錄及譯文,其內容無非係曾子勳解釋何以於原審傳喚時均未出庭之理由,難逕予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採認曾子勳經具結所證述之內容;況自形式上觀察,縱重複再傳喚曾子勳,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認定之心證,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又證人之證詞一經確定判決予以採取,除非該等證人之證詞,業經法院認定其係偽證並經判決確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外,不得僅以證人否定其先前證述內容之審判外陳述,表示證人之前係作偽證而執以聲請再審。本件曾子勳之證述既未經法院認定其係偽證並經判決確定,自無從改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主張前述曾子勳之聲明書為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
六、抗告人抗告意旨,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對原審關於即使審酌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認定,持相異評價,復對於自形式上觀察,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犯罪事實心證之證據,聲請調查,顯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再事爭執,尚難認有據。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