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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67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673號再 抗告 人 郭全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郭全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6所示加重詐欺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因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以上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態樣、情節、時間關聯性,以及予以再抗告人對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機會,綜合再抗告人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2年,各罪之刑度合計已逾30年,編號1至2、3至4、7至11、29至36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年2月、1年3月、3年確定,與其餘各罪合計為有期徒刑29年3月(原裁定誤載為29年2月),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上開內、外部界限,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過重情事,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臚列實務見解,並引用他案裁判,泛言伊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請審酌伊學歷不足,重新酌減刑期云云。查,原裁定已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進行總檢視,並權衡犯罪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所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外部、內部界限,且再酌予減刑期,符合恤刑目的,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再抗告人所稱犯行之事由,已於個案之量刑時審酌,與定應執行刑無涉。至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亦難比附援引。本件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適法敘明之理由於不顧,顯係對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請本院重新定較輕之應執行刑,自屬無據,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