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再 抗告 人 陳銀櫃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所規定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度或其易刑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同意為易刑處分。且同條第4項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之情形,復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告知否准之理由,即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陳銀櫃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2392號案件指揮執行。再抗告人於接受執行檢察官訊問時,固陳明請求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然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再抗告人犯罪期間自民國105年7月到108年4月,犯罪次數過多,惡性重大,若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而否准再抗告人易刑之請求。再抗告人不服,於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經駁回後,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㈡原審法院審核後,認再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罪質固然相近,但犯罪情節及手段仍不盡相同,犯罪期間長達3年,犯罪次數高達42次,除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料維護之正確性外,尚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妨礙課稅之公平,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又參酌再抗告人尚有多起前案,足徵再抗告人並未珍惜國家設立易刑處分制度之良意,仍犯下如附表所示多起犯行,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不得以入監將影響工作及家庭狀況為由,逕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詞以:㈠原裁定未具體就個案審酌,僅以再抗告人犯罪次數多、犯罪期間久,逕認犯罪情節已難認輕微,並錯誤將已執畢之附表編號1作為裁量依據之一。㈡再抗告人逃漏稅捐之金額不高,僅受託擔任名義負責人,犯罪情節並非重大。㈢原裁定未考量再抗告人需照料家人,且負責辦理多數協會之勞健保業務,復未說明何以不採納對再抗告人有利之事項等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經核係置原裁定已明確之論斷說明及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逕指為違法,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