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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6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68號抗 告 人 杜象宇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駁回其聲請撤銷沒收之裁定(114年度聲撤沒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同條項但書之規定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抗告人對該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本件抗告人杜象宇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抗告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原審法院以上開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部分,初次對抗告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上開撤銷沒收之聲請予以裁定,依上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